E14.自用航空器 管理規則

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管理規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之四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規定辦理。

第三條 申請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先取得航空器停駐場站同意書後,
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辦:
一、 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 主要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四、 航空器使用計畫:記載用途、使用頻率、擬停駐場站、擬飛航線等。
五、 擬使用之航空器規範。
六、 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訓練計畫。
七、 駕駛員之來源及訓練計畫。
八、 飛安組織及計畫。

第四條 申請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於核准籌辦期間內自備航空器
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飛航之能力,共經民航局完成飛航穴全能力審查合格後,
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始得從事自用航空器活動,
停止時應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 航空器購買合約。
二、 投保責任保險證明。
三、 自備修護裝備、機棚及場地設施清單或委託合格廠商代辦之契約書。
四、 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人員名冊。
五、 駕駛員名冊。
六、 飛安組織及人員名冊。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申請人應檢附中文節譯本。

第五條 民航局對於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時間帶及航空站設施之分配,
以優先提供公共運輸使用為原則。

第六條 受理申請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限制其飛航範圍或不予核准:
一、 機場時間帶或起降額度不足。
二、 航空站或飛行場設施無法配合。

第七條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購買航空器,應先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准,始得辦理:
一、 航空器規範。
二、 航空器使用計畫:記載用途、使用頻率、擬停駐場站、擬飛航線等。
三、 維護計畫(包括維護組織、人員、訓練計畫及維修能力)。
四、 財務計畫(包括付款方式、資金來源)。
五、 駕駛員來源及訓練計畫。
前項自國外購買之航空器,其機齡不得超過十年。

第八條 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變更或新增航空器,應檢附第三條一款至第九款文件,
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辦。

第九條 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變更地址、公司變更名稱、代表人、董事,
應於辦妥登記後十五日內報請民航局備查。

第十條 自用航空器飛航申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應由航空器所有人或委託代理人於預計起飛二工作日前檢附申請書(如附件二)、保險證明文件、非從事營業性飛航之證明文件及搭載乘員名冊(如附件三)向民航局申請核准,變更時亦同。
二、 因故取消已核准之飛航,應事先向有關航空站報備。
三、 經核准之飛航,以飛航通知單(如附件四)預計離到時間前後各二十四小時內為有效。 前項所稱代理人以民用航空運輸業或經營商務專機之普通航空業為限。

第十一條 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投保責任保險。前項投保責任保險金額,準用「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規定。

第十二條 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於國家緊急需要時,應接受交通部指揮,擔任交辦之運輸事項, 因國防及軍事上需要,得予以停航。

第十三條 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於危險物品之運送,應依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辦理。

第十四條 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不得以自用航空器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
普通航空業及出租之營業行為。

第十五條 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對其飛航中使用之下列文件,應自起飛之日起至少保存二年, 以備民航局查核:
一、 乘客艙單。
二、 運務相關文件。

第十六條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之各項人員、設備、飛航作業及活動, 受檢查者不得拒?、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