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0501A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31號令修正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飛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

第一百十二條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空廚業、
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業務及
製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
罰鍰。

 

 

 

 

 

C06. xx 航空補習班 / xx 航空協會

請注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