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0501A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31號令修正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飛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 第一百十二條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空廚業、 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業務及 製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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