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03. 甲類機師體檢

 

 




 

第二章 甲類體位標準

第 十五 條    航空人員體格列為甲類體位者,應符合本章之標準。

第 十六 條    航空人員之身體與精神狀況,應無任何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疾病及先天或後天之機能違常。

第 十七 條    精神及神經系統檢查標準如下:
一、精神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之病史或經鑑定確定:
(一)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
(二)嚴重精神官能症、壓力相關障礙症及體化症。
(三)人格或行為失常,其嚴重性已達反覆表現之程度。
(四)精神活性物質相關障礙症及成癮。
(五)特發於孩童期與青少年期之行為及情緒疾患。
(六)任何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精神疾病。
二、神經系統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見諸病史。
(一)癲癇發作。
(二)意識障礙其原因不明。
(三)腦血管病變。
(四)偏頭痛或其他頭痛合併神經功能障礙。
(五)任何其他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進行性或非進性之中樞、末梢及自律神經系統疾病。
三、頭部損傷: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或見諸病史:
(一)頭部外傷傷及顱腔內部,遺有局部腦組織或腦膜損傷。
(二)頭部外傷傷及硬腦膜。
(三)頭部經手術後,延及顱骨內外板。
(四)任何其他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頭部外傷。
四、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脊椎損傷。

第 十八 條    外科檢查,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創傷、傷害、手術後遺症或先天、後天之身體、機能違常。
二、骨、關節、肌肉或肌腱之任何活動性疾病及所有先 天或後天疾病之機能後遺症。
三、消化系統及其附屬器官任何部位之疾病或手術後遺症。
四、胸腔壁、肋骨或縱膈腔之手術後遺症。
五、任何腎臟及泌尿道疾病或手術後之後遺症。

第十九條      內科檢查標準如下:
              一、不得有任何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疾病或機能失常。
              二、心臟不得有冠狀動脈疾病或見諸病史。
              三、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嚴重之肥厚性心肌症或擴大性心肌症。
                (二)心臟左束枝傳導阻滯。
                (三)先天性心臟病。
                (四)心臟瓣膜疾病。
                (五)心律不整:心房撲動、持續性心房纖維震顫、手術治療無效需服藥之陣發性心室上心搏過速、心室性心搏過速、病竇症。
                (六)傳導異常:莫比茲第二型第二度房室傳導阻滯、第三度房室傳導阻滯、房室解離。
                (七)曾患心包膜炎、心內膜炎或心肌炎。
                (八)心臟雜音。
              四、血壓檢查之收縮期血壓為一百四十毫米汞柱以下,舒張期血壓為九十毫米汞柱以下。
              五、不得有循環系統顯著之機能上或構造上之違常。
              六、不得有肺組織、縱隔腔、肋膜之急性疾病,或需藥物控制之氣喘病。
              七、不得有自發性氣胸病史。
              八、不得有罹患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合併症狀。
              九、不得有經確定活動性肺結核。
              十、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腸胃道或肝臟、膽囊、胰臟嚴重機能障礙或疾病。
              十一、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泌尿道或生殖器疾病。
              十二、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局部性或全身性淋巴腺腫大、脾腫大或有血液疾病。
              十三、不得有惡性腫瘤。
              十四、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新陳代謝、營養或內分泌之障礙。
              十五、不得有第一型糖尿病,或需依賴藥物控制血糖之非第一型糖尿病。
             十六、不得有梅毒未治癒或有後遺症。
             十七、不得有感染後天免疫功能不全。
             十八、女性駕駛員懷孕後應暫停空勤任務,產後經複檢符合體檢標準後,始得回復。

第 二十 條    眼科檢查標準如下:
一、兩眼及其附屬器官之功能應正常。不得有可能妨礙其正常功能之急性或慢性之活動性病情,以致危及飛航安全或安全執行職務。
二、左右兩眼之視野應正常。
三、左右兩眼眼肌平衡功能應正常。

第二十一條    視力標準如下:
一、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遠距離視力應為20/2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
二、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近距離視力應為20/4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
三、航空人員年滿五十歲者,其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中距離視力應為20/4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
四、眼球之運動功能應正常,如有隱斜則以一眼之上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度一度、內轉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度六度、外轉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度六度。
五、夜間視力應正常。
六、眼睛應具有立體感功能,距離視別不得超過五十分角。
七、航空人員兩眼裸眼視力皆低於20/200時,每五年應提供一份完整之眼科報告。
航空人員以其他方法矯正視力達前項第一款至第二款之視力標準者,應經民航局鑑定。

第二十二條    航空人員應有足以安全執行職務之辨色能力。

第二十三條    耳、鼻、喉科檢查,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中耳或內耳之疾病。
二、乳突疾病。
三、未癒合之耳膜穿孔。
四、耳咽管之阻塞。
五、前庭功能障礙。
六、兩側鼻道通氣不正常。
七、上呼吸道畸形。
八、其他耳、鼻、喉之疾病。

第二十四條    聽力檢查標準如下:
一、左右耳不用助聽器收聽五百或一千或二千赫頻率之信號時,聽力應在三十五分貝以下,在收聽三千赫頻率之信號時,聽力應在五十分貝以下。
二、在收聽一千或二千赫頻率之信號時,好耳聽力應在三十分貝以下,差耳聽力應在五十分貝以下。

第二十五條    口腔檢查,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語言困難、語音不清或患口吃症。
二、畸型或其他疾病。

第二十六條    不得有傳染病防治法規定之傳染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