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02. 體格檢查標準

 

O五-O三A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企法發字第10514002841號令修正第4條、第17條、第21條、第29條及第33條
總則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給證依本標準處理之。

第  三  條    航空人員之體格應經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檢查。但民航局得委託航空體格檢查醫師(以下簡稱體檢醫師)檢查之。
前項體檢醫師委託要點由民航局訂定之。

第  四  條    航空人員體格標準分為甲類及乙類體位。其適用對象如下:
一、甲類體位:
(一)民航運輸駕駛員。
(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商務專機業務之商用駕駛員。
(三)多組員飛機駕駛員。
二、乙類體位:
(一)學習駕駛員。

(二)自用駕駛員。
(三)從事普通航空業商務專機以外業務之商用駕駛員。
(四)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
(五)滑翔機商用駕駛員。
(六)飛艇商用駕駛員。
(七)飛航工程師。
(八)飛航管制員。
(九)飛航教師。

第  五  條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以下簡稱體檢)受檢人對航空人員體檢紀錄表規定之自填項目,應據實逐項填報簽字。

第  六  條    民航局或體檢醫師認為有必要時,得要求體檢受檢人提供有關資料或指定醫療機構、專科醫師檢查,作為評定之參考。

第  七  條    體檢受檢人之體檢結果經評定符合規定之標準或經民航局准予缺點免計者,由民航局核發體格檢查及格證(以下簡稱體檢證,如附件一),航空人員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
航空人員之體檢結果經評定不符合規定之標準者,民航局應將評定不符合標準之理由及申請覆議之規定以書面通知之。
申請核發及換、補發體檢證者,應繳納證書費,每張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第  八  條    體檢受檢人對前條體檢結果之評定有異議時,應於不符合標準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民航局提起覆議。
民航局於覆議時,得召開醫事審查會議,並邀請專家、學者參加審議,且於審議時,準用第六條規定。
民航局之覆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有權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第  九  條    航空人員之體檢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實施: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之駕駛員應每十二個月檢查一次。但年逾四十歲者,應每六個月檢查一次;年逾六十歲者,應每四個月檢查一次。
二、學習駕駛員、自用駕駛員、普通航空業之駕駛員、飛航教師應每十二個月檢查一次。但年逾六十歲者,應每六個月檢查一次。
三、飛航機械員、飛航管制員應每十二個月檢查一次。
民航局對經核給體檢證之航空人員,得實施臨時體檢。

第  十  條    航空人員應在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期限內申請及完成下次體檢。但體檢之部分項目須經鑑定而未能如期完成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如經鑑定及格,其體檢期限自體檢實施日起算。
二、如鑑定完成日距下次體檢期限未滿三個月者,航空 人員得要求重新體檢,其體檢期限自完成體檢之日重新起算。

第 十一 條    航空人員因病、傷致不能執行職務連續達二週以上者,應由服務單位向民航局或受其委託之體檢醫師諮詢。

第 十二 條    航空人員如自知體能衰弱或體能缺陷加劇﹐致不能符合所持有體檢證規定之標準時,應及時主動向服務單位請求停止執行飛航職務,服務單位並應向民航局或受其委託之體檢醫師諮詢。
前項及前條經諮詢後,認為應再體檢之航空人員,並應向民航局或受其委託之體檢醫師申請複檢,於複檢通過後,始得再執行職務。

第 十三 條    實施航空人員體檢時,應依民航局所訂之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手冊辦理。
體格檢查紀錄由民航局或受其委託之體檢醫師保存十年。
第 十四 條    體檢受檢人應負擔之費用如下:
一、體檢及鑑定費用。
二、因第六條規定所生之費用。
三、醫事審查會議之外聘專家及學者之出席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