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法 0501A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80085014號

第六章  航空器簽派員
第一百零四條  申請航空器簽派員檢定證者,其年齡應滿二十一歲,並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
並具下列資格之一及提出有關文件:
一、申請前二年內,曾在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合格航空器簽派員督導下,從事助理航空器簽派員工作一年以上。
二、完成民航局核准之航空器簽派員訓練。
三、申請前三年內曾任下列任何一目之職務二年以上或任何二目職務各一年以上者: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飛航組員。
(二)飛航管制員。
(三)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氣象工作人員。
前項航空器簽派員檢定證申請人,於申請前六個月內應在合格航空器簽派員督導下,從事實際簽派工作九十日以上。
第一項第二款航空器簽派員之訓練計畫應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後,始得開訓。
第一百零五條  申請航空器簽派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基本航行學。
三、航空氣象。
四、載重平衡。
五、陸空通訊。
六、飛航管理程序。
第一百零六條  申請航空器簽派員檢定證者,其術科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航空器簽派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十一實施。

 

 

 












D01. 簽派員證照 訓練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