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0101A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飛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 第一百十二條 - 第10項 未經許可而從事 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空廚業、 航空站地勤業、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業務 及製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者, 處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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